《四川省精神衛生條例》7月1日施行

四川健康 2024-07-01 10:10:18

《四川省精神衛生條例》于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四川省精神衛生條例

第一條 爲了推進健康四川建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公民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複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産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精神障礙患者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其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

第四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爲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複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加強心理健康與精神衛生科學知識普及和宣傳教育,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複服務體系,建立精神衛生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複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篩查、信息登記與交換、定期隨訪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精神衛生工作,加強對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監管,重點監管開辦條件、執業情況、醫療質量和安全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精神衛生工作。

第七條 公民應當重視自身心理健康,學習心理健康知識和心理健康調適方法,提高心理健康素養。

家庭成員應當相互關愛,創造溫馨、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和能力。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家庭教育。

第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依照民法典有關規定確定。

監護人應當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提升精神衛生知識水平,加強意外事件預防、應對、處置能力;

(二)妥善看護患者,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三)及時安排和協助患者就診,按照規定爲患者辦理住院、出院等手續;

(四)按照醫囑督促患者按時治療、接受隨訪;

(五)協助患者接受康複訓練;

(六)患者出現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爲,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時,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的其他監護責任。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九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慈善組織和志願服務組織爲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提供關愛和救助。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精神衛生省級中心、區域中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心理健康與精神衛生工作規劃,構建分層、分類預防治療康複全過程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精神(心理)門診。鼓勵有條件的中醫醫院、兒童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康複醫院設立精神(心理)門診。二級以上精神專科醫院應當開設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三級精神專科醫院應當提供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與住院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確定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配備與其開展工作相適應的人員。

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複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治療工作的業務管理;

(三)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發病報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工作,推動社會心理服務平台建設,完善服務網絡,提升服務能力,形成部門聯動、齊抓共管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心理援助與心理危機幹預機制,組建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幹預專業隊伍,培育專業性志願服務組織,鼓勵志願者參與心理援助服務工作。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爲公衆提供心理咨詢、心理援助、心理危機幹預等服務。心理援助熱線號碼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重視職工的心理健康,加強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務。對處于職業發展特定時期、在特殊崗位工作或者經曆突發事件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或者協助專業機構開展心理疏導和援助。

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將心理健康評估納入健康體檢項目,職工可以自願選擇進行心理健康評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育體系。學校應當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程,開展有利于學生身心健康的校內活動,創造有利于學生身心健康的學習和生活環境。建立學生心理健康評估、監測、預警和幹預工作機制,遵循自願原則開展心理問題早期篩查,及時疏導學生不良情緒,預防和減少心理及行爲問題。

高等院校應當設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詢機構或者崗位,配備心理專業教師;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中小學校應當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學生身心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定期組織在職教師接受相關心理健康知識培訓,鼓勵教師積極參與心理健康篩查。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和激勵學生,提升心理素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精神障礙和心理健康問題學生複學機制。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社會組織、志願者與學校、家庭、社會共同開展兒童青少年心理健康促進活動,關心留守兒童、困境兒童、殘疾兒童、流動兒童心理健康,及時爲遭受校園霸淩、家庭暴力、性侵犯等的兒童青少年提供心理幹預。

鼓勵和支持相關社會組織、志願者積極爲老年人、殘疾人等提供多層次心理健康服務。

三級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爲有需求的嚴重軀體疾病患者提供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網信、廣播電視、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大監管力度,及時發現、清理、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行爲。

第十七條 從事心理咨詢的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範,爲公衆提供專業的心理咨詢服務。心理咨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咨詢人員發現接受咨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法律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心理咨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咨詢人員的隱私,並爲其保守秘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心理咨詢機構和心理咨詢人員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爲依據。除法律有明確規定以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對自行就診和依法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診斷標准和規範,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診斷。診斷結果爲嚴重精神障礙的,應當依法進行信息報告。

第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治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爲,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時,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公安機關在開展應急處置時,可以通知醫療機構協同處置。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爲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出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辦理。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由監護人辦理;患者及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或者拒不辦理的,患者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辦理;查找不到監護人並無法按照前述規定辦理出院手續的,當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甄別和確認身份,按照職責爲其辦理出院手續並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病情評估,認爲有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必要的,監護人應當協助其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監護人履責有困難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

村(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照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對失訪患者,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報告至屬地公安機關,屬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助查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進建設精神障礙社區康複服務機構,爲患者提供日間照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職業康複等訓練服務。

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和有條件的殘疾人康複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複服務。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有條件的基層醫療機構、社區服務機構、政府投資建設的殘疾人托養機構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複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規範舉辦精神障礙社區康複服務機構,提供專業化、多元化康複服務。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精神障礙康複轉介機制,實現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精神障礙社區康複服務機構之間的快速轉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拓寬就業渠道,創造就業條件,對已經康複的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

用人單位安排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和就業創業扶持等優惠。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符合報銷範圍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保障範圍,合理確定支付標准。

精神障礙患者屬于醫療救助對象的,按照規定享受醫療救助待遇。其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照醫療救助政策實施分類資助。

醫療機構收治身份不明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産生的符合應急基金管理規定的費用可以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獎補等方式推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所在單位應當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提供支持和幫助,可以通過實行彈性工時制度等方式,爲監護人看護、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爲登記在冊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購買肇事肇禍第三方責任保險。

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自願提出殘疾人評定申請,符合標准的,縣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發放殘疾人證。

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向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申請辦理醫保、低保、社保、救助等,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按照相關規定開展社會救助。

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爲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爲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康複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同級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平均工資水平。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來源:四川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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