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2000萬的氮化項目,爲何失敗了?丨民法典小故事(1137)

每天學一點案件 2024-06-12 12:38:43
這是一起技術合同糾紛案例。 一個老板跟山東大學一個教授合夥成立項目公司,研究氮化項目,涉及晶片制造,但最後一塊晶片也沒有弄出來,于是老板請求教授賠償4000萬。 一二審法院均認爲,教授作爲發明人完成的這些技術,都是職務技術成果,與他人訂立的技術合同當屬無效,于是駁回了該老板的全部訴求,該老板沒有得到賠償,反而多付了20多萬的訴訟費。 投資有風險,入股高科技尤其如此。 附:石恒業、郝霄鵬等合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魯03民終2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恒業,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漢族,住淄博市張店區聯通路玉龍灣江南豪庭42號樓2單元502號,公民身份號碼:3701021966********。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移動電子送達)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明卿,山東聖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霄鵬,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曆城區山大南路20號41號樓3單元503號,公民身份號碼:3709221972********。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顯奎,上海市建緯(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移動電子送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大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山大南路2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100000495570303U。 法定代表人:李術才,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靳峰,山東衆成清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移動電子送達) 原審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經濟開發區膠王路輔道以北、西十二路以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25704752008。 法定代表人:石恒業,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志飛,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趙景亭,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漢族,住淄博市博山區中心路108號泰和小區陽光花園35號樓2單元501號。公民身份號碼:3703041967********。(移動電子送達) 上訴人石恒業因與被上訴人郝霄鵬、山東大學及原審第三人趙景亭、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22)魯0303民初6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石恒業上訴請求: 撤銷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魯0303民初6342號民事判決書; 改判支持石恒業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恒業因與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霄鵬、山東大學,以及原審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趙景亭的合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魯0303民初6342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並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者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具體的上訴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投資合作協議》名爲投資合作協議實爲技術轉讓合同,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 上訴人石恒業與被上訴人郝霄鵬、原審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恒公司”,上訴人爲科恒公司的大股東、法定代表人)、趙景亭四方于2013年3月1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爲合法有效的合同。 該協議的內容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七章關于合夥合同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爲合夥合同,而不是技術轉讓合同。 《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各方在科恒公司設立氮化F項目,郝霄鵬以其技術入股占45%的股份。 郝霄鵬時任山東大學的教授、博士生導師,山東大學晶體材料研究所的副所長,但該入股的技術並不是指在協議簽訂時由山東大學享有所有權的職務技術成果,而是指郝霄鵬已完成的非職務技術成果,以及協議簽訂後未來將由郝霄鵬與科恒公司合作開發的技術成果。 郝霄鵬有權以其非職務技術成果作爲對該協議氮化項目的出資。 對于山東大學享有所有權的職務技術成果,科恒公司已經與山東大學于2013年3月11日另行簽訂了《技術開發合同書》,並且科恒公司依約向山東大學支付了1000萬元的合同研究經費。 因爲氮化項目部並不是獨立法人,項目部作爲科恒公司的內設機構,自然應由科恒公司出面與山東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兩份協議的簽訂時間相隔僅10天,該合同是對《投資合作協議》氮化項目下的部分研發內容的具體履行與項目實施,兩者不存在矛盾。 氮化(GaN)是一種人工合成的半導體材料,是第三代半導體材料的典型代表,是目前全球半導體行業的前沿熱點技術。 各方在2013年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時,山東大學與郝霄鵬只是在對該技術進行實驗室的基礎研究,並不能進行工業化量産。 從實驗室技術到工業量産的産學研轉化過程需要長期持續的研究開發,這也是科恒公司與山東大學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合同有效期爲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4年時間的科學背景。 在各方合作研發氮化項目的過程中必然要求郝霄鵬在科恒公司現有的技術、設備與研發團隊的基礎上持續投入研發,而不可能是要求郝霄鵬將已有技術簡單轉讓給科恒公司就足以完成該氮化項目。 綜上,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將《投資合作協議》認定爲技術轉讓合同是錯誤的,不符合各方的協議約定,也不符合氮化F技術産學研轉化的科學規律。 《投資合作協議》下的氮化項目技術不只是氮化镓單晶生長的HVPE技術。 一審法院認定“合作協議所稱的氮化項目技術是氮化單晶生長技術,技術所有權人爲被告山東大學,被告郝霄鵬非該技術的所有權人,其簽訂合作協議處分了山東大學對該技術的所有權,構成無權處分。”(見一審判決書第12頁),對此上訴人認爲,本案核心的一個技術事實問題是《投資合作協議》下的氮化項目技術與《技術開發合同書》下的氮化镓單晶生長技術是否指向同一個技術: 氮化産業範圍涵蓋了氮化襯底、半導體器件芯片設計、制造、封測、芯片等應用場景,科恒公司與山東大學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書》中委托山東大學研究開發的“采用氫化物氣相外延方法(HVPE)生長氮化晶體”只是氮化K襯底的晶體生長技術中的一種。 氮化的外延生長方法包括了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MOCVD)、氫化物氣相外延(HVPE)、分子束外延(MBE)等不同的技術路徑和工藝方法。 一審法院將《技術開發合同書》中約定的HVPE單晶生長技術等同于《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的氮化項目的全部合作研發內容,縮小了《投資合作協議》的標的內容,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也沒有科學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郝霄鵬在2017年11月的訪談筆錄中自述其團隊主要研發人員除了他自己,還有山東大學晶體材料研究所的吳擁中、邵永亮等人。 此外,郝霄鵬還安排了其多名博士生到科恒公司進行了氮化項目的技術指導和研發工作。 科恒公司也對研發團隊成員支付了工資,研發團隊成員在科恒公司利用其廠房設備完成的科研成果應屬于科恒公司的職務技術成果和職務發明創造。 對于研發團隊成員在山東大學任職期間,同時在科恒公司完成的研發成果,不能簡單認爲是山東大學單獨所有的技術。 一審法院對涉案技術的所有權歸屬的認定也是錯誤的。 退一步說,即使郝霄鵬對山東大學所有的氮化單晶生長技術構成了無權處分,也不應導致《投資合作協議》全部無效,郝霄鵬應繼續承擔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1)如上所述,《投資合作協議》項下的氮化技術不只包括山東大學所有的氮化镓單晶生長的HVPE技術,除了山東大學所有的HVPE技術以外,《投資合作協議》的其他內容應當繼續有效。 即使郝霄鵬沒有對山東大學的HVPE技術的處分權並且非法處置了山東大學的職務技術成果,因爲郝霄鵬是山東大學的教授、博導,山東大學晶體材料研究所的負責人,其職務身份也使上訴人有理由相信郝教授是有代理權處分山東大學的HVPE技術的,因此從表見代理的角度,《投資合作協議》也仍然有效,應由山東大學另行追究郝霄鵬無權處分的違法行爲責任。 再退一步說,即使一審法院認定《投資合作協議》無效,郝霄鵬也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 郝霄鵬作爲山東大學的半導體晶體材料領域的專家學者,是山東大學申請的多件氮化相關專利的第一發明人,其對于自己的研究成果哪些屬于山東大學的職務技術成果,哪些是自己的非職務技術成果,是心知肚明的。 如果法院認定郝霄鵬非法處分了山東大學的職務技術成果,則說明郝霄鵬在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時有合同欺詐的故意,應對合同無效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而不是一審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外,在一審的訴訟程序上,一審法院在庭審中沒有向各方當事人充分釋明《投資合作協議》的合同效力問題,沒有釋明合同無效後的被告締約過失責任應如何主張,屬于訴訟程序的瑕疵,應在二審中予以糾正。 郝霄鵬的違約行爲給上訴人和科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郝霄鵬促成山東大學與山東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睿晶欣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違反了《投資合作協議》第三條的約定,應支付賠償金4000萬元。 《投資合作協議》第三條約定“乙方保證不再將技術轉讓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否則違約方賠償守約方4000萬元”。 首先,《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因此,山東大學與加睿晶欣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技術轉讓行爲。 其次,該條款是爲了防止雙方合作研發的核心技術外泄,以保護上訴人與科恒公司的合法權益,不構成“非法壟斷技術”或“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行爲。 具體地,山東大學與加睿晶欣公司于2018年9月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書》,約定山東大學將7件氮化相關專利(其中有1件專利申請被駁回而失效,另外6件專利申請已被核准授權)以2000萬元專利許可費的價格獨占許可給加睿晶欣公司使用。 該7件專利與科恒公司與山東大學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中委托山東大學研究開發的“采用氫化物氣相外延方法(HVPE)生長氮化晶體”技術密切相關,而郝霄鵬既是全部7件專利的第一發明人,又是山東大學晶體材料研究所的負責人,全程參與了加睿晶欣公司的技術許可項目。 郝霄鵬基于其在山東大學擔任晶體材料研究所負責人的職務身份,在山東大學對加睿晶欣公司進行專利實施許可的簽約中擁有決定性作用。 郝霄鵬在2013年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並利用科恒公司的技術平台支持進行技術研發,郝霄鵬後來又利用山東大學的主體身份與加睿晶欣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實質上屬于郝霄鵬規避違約責任的手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提出的穿透式審判理念的精神,應當將山東大學與加睿晶欣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行爲認定爲郝霄在《投資合作協議》項下的違約行爲。 同時,郝霄鵬至今沒有完成《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的氮化項目的研發任務,給上訴人和科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違反了協議第七、八條的約定,也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上訴人與科恒公司爲了氮化K項目投入了巨大的物力財力,舉例來說,氮化镓晶體生長的專用設備造價高昂,科恒公司根據郝霄鵬的要求于2017年向濟南力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的10台HV**設備,每台單價是78萬元,10台總價就達到了780萬元人民幣。 根據上訴人的統計,從2013年簽約起,上訴人與科恒公司爲氮化項目累計投入的資金總額約爲4340萬元。 而郝霄鵬團隊至今沒有完成《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的氮化K項目的研發任務,無法向科恒公司交付符合性能指標要求的氮化産品,給上訴人和科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也應爲此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郝霄鵬辯稱, 一審法院判決結果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的事實和理由,將不同主體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混淆在一起,推翻一審自認事實,缺乏依據。 上訴人石恒業和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均能獨立對外實施民事行爲,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人作爲獨立法人與山東大學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相關權利義務由第三人獨立享有、承擔。 而且,第三人已就與山東大學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向濟南仲裁委申請仲裁並已開庭審理,足以證實《技術開發合同》是第三人作爲獨立法人實施的民事行爲,與《投資合作協議》無關,二者明顯是不同主體之間的不同法律關系。 上訴人將《技術開發合同》中的研發責任混淆在《投資合作協議》中繼而認爲郝霄鵬未完成氮化镓項目的研發任務,給上訴人石恒業和科恒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缺乏依據。 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自認《投資合作協議》下的氮化镓項目技術是氮化镓單晶生長HVPE技術,與《技術開發合同》中約定的氮化镓單晶生長HVPE技術是同一技術,在二審中又推翻一審自認事實,缺乏依據。 對于上訴人陳述的訴訟程序瑕疵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已將合同效力作爲焦點問題審理,雙方當事人也已充分辯論,顯然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 郝霄鵬對于氮化镓技術的研究完全基于山東大學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全部是利用山東大學提供的資金、材料、設備等物質條件,不存在個人研發的基礎,全部屬于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這是協議各方都已明知的事實。 各方在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時約定由科恒公司與山東大學簽署“氮化镓項目技術轉讓協議”,也正是基于前述事實,郝霄鵬不存在任何過錯。 衆所周知的是,氮化镓單晶生長技術所有權本就歸屬山東大學的,科恒公司自始就沒有任何技術。 科恒公司享有的是基于《技術開發合同》委托山東大學開發的2英寸氮化镓晶體生産使用權。 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利用科恒公司的技術平台研發技術,進而將研發的技術轉讓給山東加睿晶欣新材料有限公司。 氫化物氣相外延方法(HVPE)技術與山東大學和濟甯市人民政府合作項目中涉及專利許可的氮化镓單晶生長的專利爲“一種使用減薄鍵合結構進行GaN單晶生長的方法”、“一種使用圖形化退火多孔結構進行GaN單晶生長的方法”等7項專利(其中6項獲得授權)明顯不是同一技術,不存在任何關聯關系。 首先從名稱上就存在明顯差異,在生長工藝上有著本質區別; 其次專利許可涉及的氮化镓單晶生長的專利技術早就存在; 最後國家知識産權管理機關對每一項專利進行分別和詳細的授權也足以說明每一種技術是截然不同的。 郝霄鵬不存在轉讓技術的違約行爲。 《投資合作協議》僅系各方的意向性協議,沒有履行,更沒有限定氮化镓項目的研發任務。 上訴人刻意混淆其個人和第三人科恒公司的關系,混淆《投資合作協議》和《技術開發合同》的關系,將不同的主體不同的法律關系混雜在一起,以科恒公司基于《技術開發合同》的投入資金作爲石恒業個人主張投入資金及損失的依據,缺乏事實和證據。 綜上,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原告石恒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郝霄鵬賠償原告違約金4000萬元;2、請求被告山東大學在被告郝霄鵬不能清償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石恒業增加訴訟請求:解除與被告郝霄鵬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3年3月1日原告作爲甲方與作爲乙方的被告郝霄鵬、作爲丁方的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爲丙方的趙景亭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約定: 增資前丁方的股權結構爲:石恒業占100%。 甲乙丙三方共同在丁方成立氮化镓項目部,甲方以現金2000萬元人民幣(本協議所涉及金額均指人民幣)參與丁方氮化镓項目,占總股本的45%,乙方以技術入股占45%,丙方占10%。 後續技術研發項目成熟後由丁方實施轉化,與該項目相關的財政、政策、土地等支持,計入該項目,與丁方其它項目無關。 氮化镓發展到一定程度,需要與丁方其它項目合並在一起,共同打造上市,在首次公開募股(IPO)之前,丁方保證乙方的股本不少于總股本的30%,丙方的股本按照當時實際所持有的資本計算。 在各方簽署協議,並且丁方與乙方所屬單位簽署氮化镓項目技術轉讓協議以後,乙方保證不再將技術轉讓給其它單位和個人,甲方保證不違約,維護乙方的權益,否則違約方賠償守約方4000萬元。 甲方不存在沒有披露的任何或有負債或法律糾紛,在乙丙方進入前的任何或有負債或法律糾紛由甲方承擔。 丁方的氮化镓項目財務獨立核算,另設財務。 甲乙丙丁四方承諾,甲乙丙丁及其能控制及影響的各方,不能以任何個人或法人的名義,也不能以各種形式,在丁方以外進行氮化镓晶體生長及技術轉讓。 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未經四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終止本協議,否則,應按本協議約定的標的物金額的50%向其它方支付違約金。 如因一方的違約行爲,給其他方造成了損失,不僅應當支付給本協議約定的標的物金額的50%違約責任金,還應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損失。 關于上述合作協議的履行原告主張: 協議簽署後,原告出資購買爲履行該協議需要的設備、土地、建設了氮化镓的車間、廠房,辦理了相關的土地使用手續,購買了氮化镓研發生産設備,支付相關人員的工資等。 被告郝霄鵬安排其學生邵永亮、張保國、胡海嘯到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處進行氮化镓單晶生長的技術指導以及技術研發。 技術研發的時間是從2013年到2020年,一直也沒有生産出一片合格的晶體。 後原告得知,2018年山東大學與濟甯一家公司簽訂了氮化镓單晶生長的技術轉讓協議,我們才知道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平台設備進行技術研發,技術研發成功後,被告將成功研發的技術轉讓給了山東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導致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沒有了技術優勢以及市場優勢。 同時被告郝霄鵬也不再到原告廠內,原告投入的設備、廠房、土地現在均閑置。 被告郝霄鵬對原告履行合作協議的質證意見: 對原告主張合作協議履行有異議。 合作協議簽訂後,雙方均未履行。 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山東大學簽署了技術開發合同書,被告及山東大學其他員工按照技術開發合同書的約定及山東大學的安排進行了技術開發,完成了技術開發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不認可被告郝霄鵬利用原告提供的研發設備等條件,研發氮化镓單晶生長技術並研發成功,並在成功後將該技術轉讓給了山東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這個技術山東大學早已申請專利,氮化镓單晶生長這項技術本身是早已存在的(協議簽訂前就已經存在),技術開發的要求是利用該項技術研發生長直徑兩英寸的氮化镓晶體工藝,因此不存在被告利用其研發設備再次研發已經存在的氮化镓單晶技術,對于山東大學許可給第三方山東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專利,是山東大學本身所有並早已申請專利,而不是利用原告所謂的研發設備研發出來的,而且許可的這些專利與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技術開發工藝也不屬于同一種技術。 山東大學對原告履行合作協議的質證意見: 山東大學並非是協議的當事人,該協議對山東大學沒有約束力,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都無權對山東大學的權利進行處分或爲山東大學設定義務,更無權對山東大學追究責任。 而且原告的舉證當中並沒有體現出對投資合作協議的履行情況,投入資金以及履行合同義務的相關證據,對原告的陳述主張不認可。 合作協議書的甲方是原告石恒業,原告沒有提交對這個合同相關履行的任何證據。 對于郝霄鵬通過協議入股方式將山東大學氮化镓單晶生長技術進行處分,山東大學不追認,不知情。 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履行合作協議的質證意見:對原告陳述合同約定內容及履行均無異議。 第三人趙景亭在答辯意見中有關合作協議的履行發表的意見:合作協議簽訂後,由于與山東大學就氮化镓項目技術的轉讓未達成協議,該協議無法履行,所以就擱置起來,石恒業沒有投入資金,郝霄鵬也沒有以技術入股,我們三人從未就合作協議涉及到的氮化镓項目的實施、生産、經營、財務管理等事項進行過協商。 所以我認爲合作協議只是各方的意向性協議,根本就無法履行,更談不上進行投資了。 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主張: 投資合作協議第三條約定,第三人與被告郝霄鵬所屬單位簽署氮化镓項目技術轉讓協議以後,被告郝霄鵬保證不再將技術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因此在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與山東大學簽訂了技術開發合同書,合同第七條約定,技術的成果歸被告山東大學,第三人有生産使用權。 通過該約定,第三人取得了氮化镓項目技術的使用權。 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後,郝霄鵬不得再以個人或學校的名義將技術轉給第三方,同時郝霄鵬也在合作協議中做了保證,2018年山東大學將氮化镓單晶技術轉讓給了山東加睿晶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郝霄鵬違反了投資合作協議中的第三條、第六條規定構成違約。被告郝霄鵬應承擔違約責任4000萬。 原告提交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氮化镓項目的投資明細,具體支出、支出說明,證明原告爲該項目總投資3340余萬元,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山東大學支付了1000萬的技術開發費,總投資接近5000萬元,現在設備、廠房、土地均閑置,項目不能生産投産。 針對原告的主張被告郝霄鵬的質證意見: 被告郝霄鵬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爲,不應進行任何賠償,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不認可。 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據相關事實予以調整。 原告沒有任何損失依據。 投資合作協議約定是第三人與山東大學簽訂氮化镓項目技術轉讓協議以後,但第三人自始至終沒有取得任何氮化镓項目技術所有權,因此該投資合作協議缺乏履行的基礎和前提條件,該協議自始沒有履行。 另外,被告郝霄鵬也從未將任何氮化镓項目技術轉讓給第三方,不存在任何的違約行爲。 基于該投資合作協議是在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單獨的氮化镓項目部,財務獨立核算,另設財務,但是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獨立與山東大學簽訂了技術開發合同。 因此對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投入,是基于技術開發合同而進行。 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均系由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單獨制作,所投入的資金也與涉案的氮化镓項目無關。 原告石恒業未提交任何其投入的證據,無任何證據證實其存在經濟損失,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擔高額違約金缺乏依據。 被告山東大學的質證意見:對于原告主張按投資合作協議的第三、第六、第八條,其中第三、第六條中關于爲山東大學設定義務的相關內容是無效的。 整個投資合作協議對山東大學沒有約束力,原告無權向山東大學主張任何權利。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4000萬元明顯是超過了合同權利義務相對等的範圍,明顯不公平,法院應當依照具體的證據,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予以駁回或者是降低。 原告的證據是由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單方制作,整套證據沒有看到原告石恒業對合同進行履行的任何相關材料,是否與山東大學與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相關聯也無法確認。 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營範圍還包括其他的經營項目,這組材料當中的支出與本案原告的主張不具有完全的關聯性。 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質證意見: 認可原告的主張。 第三人趙景亭在答辯中不認可原告履行投資合作協議的投入。 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山東大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未提交證據。 訴訟中,原告提交2021年3月9日原告與趙景亭簽訂的轉讓協議書、趙景亭出具的收條、賬戶對賬單,證明第三人趙景亭已經將合作協議中1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款20萬元,第三人趙景亭自2021年3月9日已經退出合作協議,其與合作協議中的權利義務已經無關,庭審中的相關意見不能采信。 被告郝霄鵬質證意見: 被告不是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對此不清楚,對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效力不認可。 第三人趙景亭作爲協議的當事人了解合作協議當時的簽訂及後續沒有履行的情況,對第三人的答辯意見應予采信。 被告山東大學質證意見: 對轉讓協議無法確認,山東大學不是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協議的首部有郝霄鵬,但簽字沒有郝霄鵬,對協議不予認可。 對賬單、收到條,山東大學不清楚,對原告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第三人趙景亭作爲協議的參與方有權發表意見,關于第三人趙景亭對合作協議未實際履行的相關意見,我方認可。 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發表質證意見。 第三人趙景亭質證意見:對轉讓協議真實性認可,對其證明效力不認可,不認可退出協議。 一審法院認爲,2013年3月1日原告石恒業與被告郝霄鵬、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趙景亭簽訂投資合作協議,該協議是基于被告郝霄鵬以技術入股轉讓氮化镓技術而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協議名爲投資合作協議實爲技術轉讓合同。 合作協議約定在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氮化镓項目部,被告郝霄鵬以氮化镓項目技術轉讓入股,打造上市後被告郝霄鵬取得不少于總股本30%的股份,以及技術轉讓後限制對外再轉讓等能夠證實郝霄鵬簽訂協議是對氮化镓項目技術進行處分轉讓。 從原告提交被告郝霄鵬簽字的筆錄、技術開發合同以及雙方舉證、質證意見能夠證實合作協議所稱的氮化镓項目技術是氮化镓單晶生長技術,技術所有權人爲被告山東大學,被告郝霄鵬非該技術的所有權人,其簽訂合作協議處分了山東大學對該技術的所有權構成無權處分。 經庭審查實,山東大學對被告郝霄鵬的處分行爲不追認。 綜上,依據簽訂協議時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該合作協議應屬無效協議。 民法典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石恒業與被告郝霄鵬、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趙景亭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無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對氮化镓技術成果應當知道屬于被告山東大學,其與無權處分氮化镓技術的被告郝霄鵬簽訂投資合作協議雙方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投資合作協議被認定無效後,原告主張的全部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 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爲放棄訴訟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石恒業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1800元,由原告石恒業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證據一石恒業與被上訴人郝霄鵬的電話錄音及文字的整理,這個證據是證明說在2021年9月16日時,石恒業與郝霄鵬在電話中約定,投資方安排律師去對郝霄鵬進行大獲獎項目的盡調訪談,郝霄鵬在電話中也確認雙方存在合夥的關系,這個證據證明說投資合作協議是真實有效的,並且雙方一直在實際履行該協議下的氮化镓項目合作。 證據二,是石恒業向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原審第三人的一個彙款的一個憑證,這個是證明說在2018年的1月3日,石恒業向科恒公司彙款了2000萬元,第二天1月4日又彙款了660萬元,作爲這對投資合作協議項下的氮化鉀合作項目的出資,證明上訴人作爲涉案合夥項目的合夥人,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因郝霄鵬違約未履行技術出資義務,導致石恒業的的出資及其委托科恒公司爲氮化鉀項目代付的資金全部成爲損失。 因此郝霄鵬應當承擔違約賠償的責任。 證據三是郝霄鵬教授在齊魯工業大學的教師信息網頁,在齊魯大學工業大學的官網上記載了郝霄鵬的主要的科研項目包括了氮化鉀、單晶生長及加工的項目,這個是在2018年9月的科技成果轉化是2000萬元就是山東大學與案外的山東嘉銳金鑫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項目,然後再下來還有一個是氮化鉀單晶生長的項目,這個是從13年3月到17年3月的一個技術開發項目,金額是1000萬元,這個就是本案涉案的氮化鉀的合夥項目,證明說郝霄鵬將氮化鉀技術提供給嘉瑞公司使用,違反了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賠償的責任。 證據四是山東大學跟嘉瑞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項下的七件專利的文本,包括其中有一件專利是201810122199.3號專利這個專利本身是申請被駁回了,然後山大提了複審,複審也是維持了專利駁回的決定,我們認爲說從專利公開的文本可以看出來七件專利的第一發明人都是郝霄鵬,技術領域都是氮化鉀的單晶生産、技術,並且都涉及了氫化物器向外沿HVPE技術。 我們認爲說這個證據可以證明郝霄鵬將氮化鉀技術提供給加睿公司使用,是違反了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賠償的責任。 證據五,是郝霄鵬團隊指導下,山東科恒晶體公司的氮化鉀晶體的生産結果,這是證明說郝霄鵬提供的技術是不成熟的,無法生産出符合性能指標的氮化鉀晶體,造成了合夥項目項目的失敗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證據六,是四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3年5月20日,科恒公司跟青島金華華琦威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公司簽訂的産品訂貨合同,當時科龍公司是購買了兩台HV**的的設備,總價格是310萬元。 第二份合同是17年10月16日,科恒公司與濟南力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是又購買了十台HV**的設備,總價是780萬元。 第三份合同是18年3月26日,科恒公司與淄博潤空調淨化設備有限公司簽訂的廠房淨化裝修工程承包合同,總價款是377000元。 第四份合同是18年5月31日,科恒公司與上海兄弟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特氣設備及配管安裝合同書,項目的總價款是130萬元,這個證明說是行業與科龍公司爲了履行投資合作協議購買了郝霄鵬實施氮化鉀技術所需要的專用設備,並且對科龍公司的廠房、車間進行了改造工程。 因爲郝霄鵬團隊沒有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實際提供氮化鉀的技術,該款項應當記入上訴人的損失,由郝霄鵬來承擔賠償的責任。 證據七,是上訴人石恒業和力冠電公司的負責人宋德鵬的一個電話錄音,還有一個文字的整理稿,是證明說在2022年的11月25日,石恒業與設備的供應商進行了電話進行了通話,證明是科宏公司是根據郝霄鵬的藥的要求向麗光公司購買了十台HV**的設備,這個就是我們剛才在上一份證據提到總價780萬元的設備,並且在電話當中宋德鵬是聲稱郝霄鵬告知他,科宏公司就是郝霄鵬的公司公司,我們認爲說這個證據進一步證明了科恒公司購買十台HP設備,是專門用于氮化鉀合夥鄉項目的的設備,並且郝霄鵬對外承認他是科恒公司氮化鉀項目的合夥人。 證據八是淨化裝修施工合同,這個是在15年3月15日,科恒公司與淄博潤村空調淨化設備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工程總價款是43萬元,這個證明的目的是和證據6一樣的。 證據九,是一個兩英寸曆史HP的改造合同,這個是在2021年2月2日,科恒公司與山東精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的改造的費用一共是28萬元,證明目的和證據六相同。 被上訴人郝霄鵬質證稱,上訴人在二審所提交的所有證據,在一審中其實已經存在,在一審中未提交,不屬于民訴法中的新證據。 對于證據一,真實性聽後核實。 對于證據一,上訴人所陳述的證明內容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在一審中,上訴人所提交了2021年10月11日的一份詢問筆錄,當時上訴人陳述系淄川財金公司對被上訴人郝霄鵬進行的盡調,但基于該份錄音中的內容,所謂盡調的公司其實是矛盾的,並不存在一個委托方實際均是由石恒業個人操作的,以資方盡調的名義騙取被上訴人。 按照石恒業的意思表示進行訪談,而且該份錄音中談話內容不足以證實雙方存在合夥關系。 對證據二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內容和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一涉案投資合作協議,簽訂于2013年,科恒公司與山東大學的技術開發合同,時間也是2013年。上訴人所提交的轉賬記錄發生于2018年1月3日和1月4日,時間上存在明顯的滯後和矛盾。 科恒公司尚存有其他的經營業務,上訴人作爲其股東之一,産生的交易往來,不能證實是案涉投資合作協議的履行情況。對于證據三的真實性,上訴人庭後核實。對于其證明內容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從該份網站信息可以顯示,郝霄鵬主要科研項目存在多項氮化鉀單晶生長是一個廣泛的名稱。對上訴人所提及的第六項和第七項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可以證實並非是同一種技術。 而且郝霄鵬不存在將技術再進行轉讓,違反投資合作協議的情形。 對于證據四,真實性上訴人在庭後核實。對于其證明目的和證明內容不認可。 案涉技術是氮化鉀,單晶生長HVPE技術,是各方在一審中均予以認可的。 對于其他的氮化鉀技術,與前述技術明顯無關。因此郝霄鵬不存在違約行爲。 對證據五真實性不予認可。 單純幾張圖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到的無法生長出符合性能指標的氮化鉀晶體,在一審中,被上訴人郝霄鵬提交了上訴人石恒業在新聞報道,石恒業自述已經成功研發出合格的氮化鉀晶體,而且基于技術開發合同科恒公司已經蓋章確認,山東大學已經完成了技術開發合同中約定的開發義務開發出了符合合同約定的氮化鉀晶體,因此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五與事實和石恒業的自認是矛盾的。 對于證據六,系科恒公司與第3人之間簽訂的合同,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相對方,無法確認其合同的真實性和履行情況。基于科恒公司與山東大學之間的技術開發合同,合同約定科恒公司應當負責研究室的工作條件、設備,因此即便合同是真實的,其履行也是基于技術開發合同,與上訴人石恒業無關。 對于證據七,真實性和合法性不予認可,首先一審判決作出日期是2022年11月20日,上訴人于一審判決作出後又再次聯系所謂的宋德鵬,取證過程不合法。 對于其所陳述的內容,明顯系石恒業個人陳述以及存在引導情況,宋德鵬作爲案外人,實際並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一個情況,因此其所陳述內容也不足以反映案件的一個事實情況。 再者購買設備系基于投資開發合同的需要,提供設備是科恒公司的義務,因此該份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所陳述的證明內容和目的。 對于證據八和證據九,該兩份合同的簽訂也是在科恒公司和第三方之間,郝霄鵬不是案涉合同當事人,不清楚該合同的簽訂及履行情況,其他意見是同證據六。 被上訴人山東大學質證稱,對于證據一、真實性無法確認。也缺乏錄音證據的原始載體,不能作爲民事證據使用。 錄音的內容與上訴人對山東大學的訴訟請求沒有關聯,不能夠證明上訴人的主張。 對于證據二,真實性予以確認,但石恒業作爲科恒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向科恒公司彙款並不能表明該彙款與本案以及科恒公司與山東大學技術開發協議的履行具備關聯性。 從彙款時間來看,與山東大學技術開發協議時間上並不重合,因此該份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山東大學的主張。 關于證據三,對于真實性無法確認對于其證明目的也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其中涉及到氮化鉀、單晶生長相關技術的表述,也並不能確定與本案以及山東大學的技術開發協議具備關聯性,因此無法證明上訴人的主張。 對于證據四,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系山東大學作爲權利人自主與其他主體進行專利實施許可的相關行爲。 上訴人與郝霄鵬之間的協議或法律關系,均不能對山東大學構成約束,因此該份證據也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山東大學訴訟請求。證據五,對于證據的來源無法確認,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對其與本案以及山東大學技術開發協議的關聯性也不予認可。 對于證據六,科恒公司與其他第三方簽訂的協議,山東大學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協議的相關內容均與科恒公司自主經營相關,並不能證明與本案以及山東大學技術開發合同的關聯性。 對于證據七,因爲缺乏原始載體,不能作爲民事證據使用。相關的內容也與石恒業對山東大學的訴訟請求沒有關聯性。 證據八真實性無法確認。山東大學認爲其與本案以及山東大學技術開發協議不具有關聯性。 證據九,真實性無法確認,簽訂時間來看,與本案以及山東大學技術開發協議的履行時間均不不重合,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原審第三人科恒公司質證稱,對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均認可,需要特別說明的一個就是上訴人來源于科恒公司的這些設備采購以及這些,還有裝飾裝修施工合同,在上訴人以及原審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郝霄鵬所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主要是從事氮化鉀的項目,因爲他項目具體實施他是不具備一個獨立的主體身份,所以爲落實這個項目的具體實施,是通過原審第三人科恒公司具體來采購,提供相關的設備,以及相關設施。 通過第三人采購的這些項目,以及相關的場地,還有設施,他在物理空間以及功能屬性上,與第三人科恒公司現在主打的一個産品,也就是高純度的氧化鋁的一個制劑,但是明顯是具有分離性和獨立性的。 所以上訴人提供的以科恒公司公司名義采購的這些設備,還有場地、裝飾裝修的合同,他就是爲了落實雙方在投資合作協議項下的具體安排。 關于這些設施和場地的獨立性,它的物理區間的分割性,如有必要可以現場進行一個勘查。 原審第三人趙景亭同意兩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 對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爲僅能印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郝霄鵬等曾就案涉項目進行過洽談、合作,但與本案的焦點問題合同效力的認定無直接關聯性。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首先,關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上訴人認爲即使案涉投資合作協議中對于氮化镓單晶生長技術入股及後續限制轉讓的約定構成無權處分,也不應導致合同全部無效,其他合同內容應當繼續有效。 對此,本院認爲,案涉投資合作協議的核心內容即爲氮化镓單晶生長技術及後續技術的研發,而後續上市的約定等也是以其爲前提,現該協議因違法及無權處分而認定爲無效必然從根本上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其影響的是整個合同的履行,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投資合作協議無效並無不當。 其次,從被上訴人郝霄鵬的身份來說,其僅是被上訴人山東大學的下設機構的負責人,在簽訂案涉投資合作協議時,被上訴人山東大學並未給他出具其相關授權,而且,從原審第三人山東科恒晶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山東大學另行簽訂技術開發合作合同的行爲也能看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郝霄鵬與原審第三人山東大學的關系是知情的。 同時,技術成果轉化本身就具有不確定性,上訴人不能因爲最終實現技術轉化及量産而將投資風險轉嫁他人。 綜上所述,石恒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1800元,由上訴人石恒業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绛帼 審 判 員 蘇曉宇 審 判 員 翟雪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書 記 員 皮 玥
0 阅读:1

每天學一點案件

簡介:感謝大家的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