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賠償4倍運費的運單沒簽字,就不算?丨民法典小故事(1132)

每天學一點案件 2024-05-29 06:58:15
這是一起較爲複雜的運輸合同糾紛案例。 一家公司委托一個老關系貨運公司運貨,價值90萬,但這貨運公司轉給第三人運輸,結果在路上燒毀了,于是貨主起訴了兩家公司,但第一次起訴被法院駁回起訴了,于是第二次起訴,法院判決接單的貨運公司賠償了60多萬。 接單的貨運公司委屈的地方在于,運單上寫明了如果不保價,那就是按照運費四倍賠償啊。 附:上海遠達通信設備有限公司與上海安能聚創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貌緣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118民初3643號 原告:上海遠達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孫達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成剛,上海安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安能聚創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秦興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仲偉斌,男。 被告:上海貌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張章秀,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何照慶,男,1986年6月20日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霍邱縣城關鎮東湖社區二廠路居民組255號。 原告上海遠達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達公司)與安能聚創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能物流公司)、上海銀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霞公司)、上海貌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貌緣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審理中,因被告貌緣公司無法送達,且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銀霞公司、貌緣公司退出本案訴訟。 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何照慶作爲第三人參加訴訟。 因案情複雜,本案不宜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又因本案事實不宜查清,而法律適用明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等規定,本案轉爲普通程序審理,並由審判員獨任審判。 根據被告安能物流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通知貌緣公司繼續作爲被告參加訴訟。 同時,因被告安能物流公司即將注銷,根據被告安能物流公司及其母公司上海安能聚創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能供應鏈公司)的共同更換被告申請,並經原告遠達公司同意,本院依法通知安能供應鏈公司作爲被告參加訴訟並通知安能物流公司退出本案訴訟。 本案于2020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遠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並最終確定訴訟請求: 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935,368元。 事實與理由: 2011年下半年,原告和安能建立運輸合作關系,安能的業務人員爲何**即本案第三人何照慶。 此後,雙方開展了長期的業務往來。 2016年9月初,案外人哈爾濱元申廣電網絡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向原告訂貨,共計935,368元,要求分92箱裝貨。 之後,原告填寫了單號爲XXXXXXXXXXXX的安能運單,安能派人上門取件,並出具了收貨單據。 後該批貨物在2016年9月18日途徑盤錦高速時全部燒毀。 2017年6月,原告和安能在原告會議室商談賠償事宜,之後,安能又將原告約至被告貌緣公司處,稱該票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爲被告貌緣公司,三方進行了協商,被告貌緣公司還聘請了本案代理人文博律師與原告代理人趙成剛律師進行溝通索賠事宜。 但由于當時被告的賠償方案是只賠償20萬元,原告不能接受,故未談妥。 2019年7月,原告曾向奉賢法院起訴安能物流公司和被告貌緣公司,奉賢法院認爲起訴被告貌緣公司缺乏證據,故退回材料不予受理。 原告認爲,原告已將涉案貨物交給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運輸,其作爲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而在協商中,被告貌緣公司曾表示要承擔賠償責任,該表示應爲債的加入,理應對原告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辯稱 涉案運單上載明的注冊商標及網站所有人皆爲安能供應鏈公司,故安能供應鏈公司爲本案適格被告; 第三人何照慶(即何**)和案外人謝明和是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二級加盟商,可以合法使用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運單。 雖然涉案運單是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但涉案貨物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沒有實際運輸過,不是實際承運人,不能僅憑運單就要求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承擔責任。 因兩被告之間是多式聯運關系,而事故發生在被告貌緣公司承運期間,故由被告貌緣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認定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作爲承運人要承擔責任的,那麽原告作爲成熟的商事主體,具有締約自由。 在與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長期的合作過程中,原告作爲月結客戶,明確知道物流行業的賠償規則,並且涉案運單由原告自行填寫,其應當知道貨物保價或者不保價的後果,現其自願選擇不保價,那麽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根據運單背面的賠償條款,僅應承擔不超過運費4倍的賠償責任。 被告貌緣公司辯稱, 根據訴狀,事發距今已四年之久,本案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和被告貌緣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貌緣公司也沒有明確的債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何照慶述稱, 自己和謝明和(以下簡稱何謝二人)是安能的二級加盟商,手裏有很多安能的空白運單。 何謝二人注冊過上海峰芒物流有限公司,但不具備開票資格,需要開票就借用銀霞公司的名義開票; 何謝二人在2016年之前就和原告發生了業務往來,合作了很長時間,大概在2018年結束合作。 雙方之間並無書面合同。 具體業務經過是,何謝二人把安能的空白運單放在原告處,原告需要運貨的時候通知何謝二人運輸,面單內容由原告自行填寫。 實際運貨的時候,運輸信息都會錄入安能的物流信息系統,以便查詢; 本案貨物也是原告填好面單後,交給何謝二人運輸。 何謝二人也確實收到了92箱貨物,但沒有錄入安能信息系統,原因是運輸目的地當時安能沒有開通網點。 何謝二人就把涉案貨物就轉給被告貌緣公司實際承運,被告貌緣公司開具了運輸單,原件已經交給原告了。 本案運費原告沒有支付,何謝二人也沒有支付給被告貌緣公司; 貨物怎麽燒毀的不清楚,事發後,何謝二人曾陪著被告貌緣公司的人去原告處溝通過賠償的事情,原告方參與的人是原告代理人和原告總經理。 當時被告貌緣公司提出賠償20萬元,原告不肯。 之後就沒有談過; 本案的第一承運人是安能,但賠償義務人應該是被告貌緣公司,他們是實際承運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均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貌緣公司的投資人由胡雪雲、鄭龍騰變更爲張章秀,法定代表人由胡雪雲變更爲張章秀。 原告和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存在長期的業務合作關系,由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爲原告運輸貨物,業務經辦人爲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二級加盟商第三人何照慶等人。 業務期間,原告處有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空白運單,需要運輸貨物時,由原告自行在空白運單上填寫收貨人信息、貨物基本信息等內容。 2016年9月18日,原告填寫了運單號爲XXXXXXXXXXXX的安能運單。 運單“1委托人信息”詳細記載了原告信息,“2收貨人信息”載明,收件人爲元申廣電方正分公司,收貨電話爲XXXXXXX****。 地址爲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方正縣天寶街XXX號。“3貨物基本信息”一欄寫明貨物品名爲配件,紙箱包裝,共92箱,合計1,935公斤。“4增值業務信息”一欄中,保價聲明價值、保價費用等處均未填寫金額。 “5服務”一欄,勾選了送貨上樓,同時注明帶人卸貨。“6費用”一欄中,費用合計填寫爲2,038元,付款方式勾選月結。運單“8委托人簽署”下方印刷有如下內容:“貴重物品請選擇保價運輸,不保價運輸將按照托運費的4倍限額內賠償;請仔細閱讀背面物流服務條款,您的簽字意味著您已理解並接受條款約束”。 該內容下方的簽署處無人簽名。 運單背面《物流服務條款》第7條用加粗黑體記載:“賠償規則如下(特別重要請重視):A、受托人建議委托人選擇貨物保價運輸。委托人選擇保價運輸發生貨物丟損,受托人按如下約定賠償:貨物全部滅失,按貨物保價聲明價值賠償;貨物部分貨損或滅失,按聲明價值和損失比例進行賠償,最高不超過聲明價值;聲明價值高于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賠償。B、受托人未選擇保價而發生貨物丟損,受托人不超過托運費的4倍限額內賠償丟損貨物的實際損失。按以上方式計算出的賠償額超過貨物實際價值的部分無效。” 2016年9月22日,本案第三人何照慶以何**的名義,簽署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原告交于安能物流公司2016年9月18日發貨至哈爾濱市方正縣92箱配件的訂貨通知單、訂貨清單、裝箱要求單的憑證。 托運單號爲XXXXXXXXXXXX。此批貨在運輸途中經盤錦高速時全部燒毀。 事發後,謝明和曾至原告處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孫達凱、委托代理人趙成剛律師進行溝通。 原告提供的錄音文件顯示,錄音時間爲2016年9月27日。當天,雙方對貨值金額93萬余元的組成情況進行了核對。 謝明和稱,因保險理賠存在一定比例的免賠額,故其要求原告把裝箱單中的貨物數量做多一點,賠付下來的數額就能和實際價值相符,這也不是騙保,而是盡可能的把損失降低。 原告則表示,原告是誠信單位,主張的金額和裝箱單是完全一致的,這批貨一點空間也沒有,正好裝了92箱,沒有造假。 關于轉運輸的情況,原告稱,輸入安能的面單,除了東北的,其他網上都可以查,問了小何(即何照慶),小何說這麽低的價格只能走專線的,轉的是“貌緣”。 對此,謝明和稱,當時主要是因爲價格和距離的問題,才轉“貌緣”運輸的,如果發的是自己的網絡就沒有問題,安能網絡的長線車基本都是進口車。 對此,原告表示,轉運的情況應該提前告知,但即使告知了自己是100%不可能同意轉運的。 就此,謝明和又表示,“貌緣”雖然不是安能投資的,但是是安能的長期合作方,也是安能的東北專線,每輛車都是投保的,因此,這次也是自己委托“貌緣”去運輸。 在這件事上自己也吸取了很多教訓,會和下面的經理講清楚,以後長線的貨物,甯可這批貨不做,或者甯可虧本也要發安能自己的網絡。 2019年7月18日之前,原告曾就本案索賠事宜,至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起訴安能物流公司和貌緣公司,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立案庭以(2019)奉法信第1399號退回材料告知書,告知原告,未發現貌緣公司系本案承運人的相關證據材料,該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故將材料退回,要求原告至有管轄權法院起訴。 2019年10月,原告訴來本院。 對于本案爭議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本案的實際承運人 審理中,就本案的實際承運人以及事發後的賠償事宜,原告稱,事發前,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貨物交給被告貌緣公司運輸。 貨物在被告貌緣公司運輸過程發生火災。 交涉過程中,第三人何照慶曾將原告代理人趙律師帶至被告貌緣公司(上海市奉賢區輝煌路XXX號),與被告貌緣公司當時的股東胡雪雲進行溝通,現在被告貌緣公司的股東已經換掉了。 胡雪雲把本案被告貌緣公司的代理人文律師介紹給趙律師,並且聲稱有事就和文律師談。 文律師有沒有授權,原告不清楚。 當時,文律師把賠償方案通過郵件發給趙律師,因爲原告的損失有90多萬,而協議裏只賠償20萬元,原告不同意,因此,最終賠償方案沒有簽字。 2017年7月25日,是雙方最後一次談判。爲證明其上述主張,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未簽字蓋章的賠償協議,擡頭處甲方爲原告,乙方爲安能,丙方爲被告貌緣公司。 正文部分載明,甲乙丙三方因2016年9月22日事故一事,達成賠償協議如下,三方確認事實包括,甲方委托乙方運輸92件電器總重1.94噸,乙方將該批貨物委托丙方運輸,丙方委托高紅強駕駛遼D3XX**(遼D3X**)實際運輸,該批貨物總價值935,368元(詳見清單)。 三方處理意見爲,由丙方出面並負擔所有相關費用起訴責任方並獲得賠償,甲乙兩方配合丙方出具相關手續及935,368元賠償已從運費中抵扣的相關物流業務資費單(證明運費抵扣賠償的事實)、索賠函、賠償協議、收條、權利轉讓書等手續,不管案件最終結果如何,丙方在案件最終結果出來以後向甲方賠償20萬元,但是丙方獲得的多于20萬元以上的部分屬于丙方所有,甲乙雙方無異議。 簽署本協議後,甲乙雙方必須配合出具相關手續,如果甲乙雙方不配合或者對于案件造成不良幹擾,則本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並且雙方確認丙方對于本次事故不需再承擔責任。 待支付完畢後,甲方不再向乙方進行索賠。本協議簽訂以後,效力高于以後簽訂的任何關于本次事故的協議或者手續。 證據目錄,載明,貌緣起訴保險公司所需的四組材料,其中第一組爲貌緣保險合同; 第二組爲遠達與安能托運單、運輸合同,安能與貌緣托運單、運輸合同,貌緣實際承運人托運單或者運輸合同; 第三組爲事故經過或證明或事故認定、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遠達本次貨物銷售合同、提貨單、購貨發票等;第四組爲遠達、安能、貌緣賠償協議、權利轉讓書。 郵件記錄,名稱爲文律師和大老趙(即本案原告代理人趙律師)的聊天記錄。 郵件記錄顯示,大老趙同時作爲發件人和收件人,于2017年7月25日下午4時24分,分別轉發了文律師于當天9時34分、9時35分發來的上述賠償協議和證據目錄。 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第三人何照慶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爲上述材料並非自己制作,並不知情。 被告貌緣公司對上述材料形式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爲上述材料均無證明力,並且認爲,無論是賠償協議還是證據目錄都無人簽字蓋章,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關于原告所陳述的賠償協商事宜,被告貌緣公司稱,文律師和趙律師確實加過微信好友,本案索賠的事情文律師也知道。 但當時文律師並沒有獲得被告貌緣公司的任何授權材料,文律師只是提供一些格式文本,包括證據目錄、賠償協議等。 當時的想法是,如果雙方達成一致以後,需要律師介入見證的,那律師收取律師費,同時被告貌緣公司出具委托書。但這個事最終雙方並未談成。 賠償協議是不是文律師起草的記不清楚了。 此外,當時被告貌緣公司讓文律師拿出這些格式文本,比如證據目錄,只是說雙方談妥以後,在簽字賠錢以前,原告需要按證據目錄准備好相關的材料,方便被告貌緣公司追償,被告貌緣公司不能稀裏糊塗的就賠錢。 這個才是當時提供這些格式文本的真實意思,現在這些材料不能以此作爲向被告貌緣公司索賠的證據。 在本院問及被告貌緣公司如何得知原告向其索賠的事情時,被告貌緣公司稱,這個回答不了。 爲證明本案運輸業務已轉委托給被告貌緣公司,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及第三人何照慶提供了托運單照片打印件一份,並稱原件已交給原告。 該托運單的擡頭爲上海貌緣(原漢軒)物流有限公司-東北專線托運單。托運日期2016年9月19日,始發站上海,到達站沈陽。運單號HX-40113。 托運方“安能何”,收貨方“裴蕾”,電話XXXXX****XX,詳細地址“方正縣天寶街XXX號”。貨物名稱電器,重量1.94噸,數量92件,未保價。 回結運費1,460元。交接貨物方式爲送貨,卸貨下地。承運人簽章胡雪雲。地址上海市奉賢金彙工業區輝煌路XXX號。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爲未收到托運單原件,同時認爲第三人所述的托運單原件交給原告不合常理。 被告貌緣公司則認爲該托運單並非原件,無法質證。 對此,本院認爲,雖然關于轉委托事宜,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及第三人何照慶僅提供了托運單的複印件,未提供原件進行核對,但一方面,從內容上看,除托運人及運費不同外,該托運單複印件記載的主要內容與原告填寫的安能運單幾乎一致,並且該托運單記載的承運人“胡雪雲”等情況可與被告貌緣公司的工商登記變動情況相互吻合,應爲真實; 另一方面,從當事人陳述看,本案中,被告貌緣公司對于轉委托運輸事宜並未明確表示否認,相反,根據庭審中原告和被告貌緣公司關于索賠事宜的陳述可知,事發後被告貌緣公司曾要求本案代理人文律師介入索賠事宜,與原告代理人等人進行協商。該事實可以佐證被告貌緣公司當時系以實際承運人的身份,在與作爲貨主的原告及轉委托人安能公司協商索賠事宜,僅最終未談妥具體方案以及未在賠償協議上簽字蓋章而已。 但該未簽字蓋章本身,充其量僅能證明當事人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並不能否認轉委托本身。 否則,難以解釋被告貌緣公司爲何參與到原告和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運輸合同糾紛中去。 事實上,庭審中貌緣公司對本院提出的其如何知道涉案事宜等問題亦采取了回避態度,稱無法回答。 因此,綜上所述,本院確認,第三人何照慶提供的托運單真實可信,本案的實際承運人應爲被告貌緣公司。 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後,將涉案貨物交由被告貌緣公司運輸,並在被告貌緣公司實際運輸期間發生火災而全部損毀。 關于原告的貨值 對此,原告提供的其與收貨人簽訂的銷售合同顯示,收貨人向原告購買跳線、插片式分路器、尾纖等産品,該批貨物總價935,368元,交貨地點哈爾濱市方正縣,交貨期2016年9月18日發,運輸方式爲公路快件。 開票形式爲增值稅。收貨人蓋章確認的報價單金額及組成方式與合同一致。 買賣雙方簽字蓋章的裝箱要求爲92箱。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開具的擡頭爲收貨人的增值稅發票顯示,針對收貨人向原告購買的跳線、尾纖、插片式分路器等産品,原告當天開出的增值稅發票總額超過200萬元。 對此,兩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認可原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亦不確認原告主張的貨值金額。 對此,本院認爲,首先,事發後,第三人何照慶以何**名義簽收的收條已明確載明收到了上述訂貨通知單、訂貨清單和裝箱要求單的憑證,現其否認收到上述材料,與事實有違,本院不予采納。 其次,通過第三人何照慶並無異議的錄音文件可反映,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在事發後與謝明和的協商過程中,已出示給謝明和,並且明確陳述了92箱貨物的裝箱事宜和金額組成,與本案原告的訴請金額一致,二者可相互印證。 最後,被告貌緣公司提供給原告的賠償協議雖未得到當事人的最終確認,但其中載明的原告貨值金額可與原告主張相互吻合,應爲真實。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交付給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貨物價值爲935,368元。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爲,本案運輸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各自義務。 根據運單記載的內容,涉案運單的權利義務人應爲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 本案爲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未能將其承運的涉案貨物安全送達而引發的違約損害賠償糾紛。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事發時間爲2016年9月,即使不考慮當事人的協商事宜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原告在2019年7月之前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亦在法律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內。該起訴行爲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原告再次于2019年10月訴來本院,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本案責任主體的問題,本院認爲,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作爲承運人,在不能舉證證明涉案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所導致的情況下,即使事故發生在轉運輸後,即被告貌緣公司運輸期間,其作爲合同相對方,也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貌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爲,一方面,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本案系多式聯運關系,因此其認爲被告貌緣公司應承擔運輸合同項下違約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事發後的協商過程中,包括被告貌緣公司在內的當事人就賠償方案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因意思表示需要具體明確,而上述賠償事宜的協商本身不能視爲被告貌緣公司已作出了明確的債之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此爲由要求被告貌緣公司承擔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主張的限額賠償問題,本院認爲,本案運輸雖未保價,但原告並未在涉案運單上的“委托人簽署”處簽名,因此,不能視爲原告已明確同意涉案運單載明的托運人未保價即按不超過運費四倍標准賠償的限額賠償規則。 在原告未簽字的情況下,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要求適用上述限制賠償規則進行賠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同時,本院充分注意到,原、被告之間存在長期的運輸業務關系,業務期間,原告持有被告的空白運單,並自行填寫運單內容,其不可能不知道運單正面所記載的運費4倍限額賠償約定,以及運單背面以黑體加粗方式所再次明確記載的限額賠償約定。原告作爲具有高度意思自治能力的商事主體,在已明確知曉該限額賠償約定的情況下,無論其是否出于免付保價費等降低費用成本考慮而未選擇保價,其對高價值物品未選擇保價,也未在運單上注明貨物價值本身,即造成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收取費用和承擔風險上的顯著失衡,並在客觀上降低了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作爲承運人的注意義務,原告對此存在過錯,理應減輕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的賠償責任。 根據公平原則和責任相抵原則,參酌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委托、牟取運費差價等實際情況,本院確定被告安能供應鏈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60萬元。 至于兩被告之間的轉運輸事宜,由雙方另行解決。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安能聚創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遠達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損失60萬元; 駁回原告上海遠達通信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53.68元,由原告上海遠達通信設備有限公司負擔3,353.68元、被告上海安能聚創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負擔9,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羅林梅 書 記 員  魏玉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一十九條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貨物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三百二十條因托運人托運貨物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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