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費1300,爲何還倒賠了28000?丨民法典小故事(1128)

每天學一點案件 2024-05-23 08:05:25
這是一起運輸合同糾紛。 案情比較簡單,就是一個物流公司幫人運釘子,第一車貨物送到了,對方卻因爲丟了三箱貨物拒付運費,于是這個物流公司一怒之下,在第二次運輸的時候把貨物拖回了自己倉庫留置了,結果一車貨物釘子生鏽了。 釘子業主于是將物流公司告上法庭,最後法院認定物流公司行使留置權過當,應當賠償釘子業主損失28000元。 作出這麽重大決定的時候,爲何不問問律師呢? 附:紹某、潘某等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浙06民終6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紹興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臯埠街道中山路58號。 法定代表人:陳興祥,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靜,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紹興市袍江強生制釘廠,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孫端街道三條溇村楝樹下。 投資人:周振興,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孫端街道新河村畈裏周,該廠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範蘭英,紹興市柯橋區三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潘清亮,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 上訴人紹興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紹興市袍江強生制釘廠(以下簡稱強生制釘廠)、原審被告潘清亮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3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興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巨峰通過線下方式,被上訴人強生制釘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範蘭英通過在線方式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祥和公司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強生制釘廠一審訴訟請求並支持祥和公司一審全部反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被扣留貨物爲可分物、祥和公司超範圍留置應承擔賠償責任,屬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祥和公司對承運貨物有留置權,故祥和公司扣留承運貨物有合法依據。 祥和公司並不清楚留置貨物的實際價值,只知道承運的是釘子鐵絲,故按日常生活經驗推斷,該批貨物本身價值不大,或與所欠運費相當。 強生制釘廠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祥和公司知悉該批留置貨物的價值,一審判決認定強生制釘廠已告知貨物實際價值,缺乏證據佐證。 對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時不應加以苛刻的條件,只有在留置物爲可分物,且強生制釘廠已告知留置貨物實際價值的情況下,才應采取與債權金額相適應的留置貨物。 一審判決認定祥和公司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産有部分生鏽,缺乏事實依據。 理由: 留置貨物經現場查驗確有部分槍釘外側及邊緣生鏽,但該生鏽原因,不排除産品本身質量問題所致。 留置貨物存放在祥和公司倉庫內,祥和公司已盡到相應的保管義務,不存在過失。 留置貨物爲易氧化易鏽蝕産品,貨物從留置至本案訴訟已近二年,産品産生鏽蝕屬于自然氧化現象,不應歸責于祥和公司。 一審判決酌定祥和公司賠償強生制釘廠因留置不當的損失28000元,缺乏依據。 留置貨物真實價值,一審判決並未查明。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強生制釘廠主張留置貨物價值90000元依據不足,卻在酌定時參考了該金額。 留置貨物的損失,一審判決也未予以查明,而強生制釘廠作爲主張權利一方,在未舉證其實際損失的情況下,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一審判決以酌定免除強生制釘廠的證明責任,無法律依據。 貨物留置至本案訴訟已近二年,強生制釘廠作爲産品生産商,明知留置貨物爲易氧易鏽的産品,卻放任貨物被長期留置而不積極行使權利,解決爭議,顯然強生制釘廠對貨物生鏽後果存在重大過失,應自行承擔留置貨物生鏽的不利後果。 祥和公司已通過淘寶等公開渠道信息,證明留置貨物價值約爲每箱80元至100元左右,故留置貨物總價值約爲30000元左右。 而一審判決酌定爲28000元明顯不合理,考慮到留置貨物需要返還這一因素,二者相加後的金額遠超過了留置貨物本身的價值,如再加上一審判決酌定中提及的貨物存在部分鏽蝕,可恢複利用及強生制釘廠本身存在的過錯等因素,一審判決的該酌定實際上加重了祥和公司的賠償責任,致雙方權益嚴重失衡。 一審判決認定祥和公司未履行2021年11月27日的運輸義務,不支持第二次運輸費用500元,系錯誤。 祥和公司提供的運輸車輛ETC扣款短信記錄,與該批貨物承運時間及目的的相符合,應認定祥和公司已履行了該合同項下的運輸義務。 該批貨物最終未能交由收貨人收貨,系祥和公司向其主張債權未果後又將貨物拉回行使留置權所致。 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雖與強生制釘廠人員交流過程中提及留置貨物的意思表示,但與祥和公司實際完成該批貨物運輸行爲並不矛盾。 強生制釘廠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在二審組織的詢問中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關于案涉標的貨物的價值。 一審中強生制釘廠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反映,其已經告知潘清亮案涉貨物的價值,潘清亮並無異議。 且案涉貨物系用于出口,與淘寶上出售的類似商品之間在材質上存在差異,故價值不同。 祥和公司保存案涉貨物是否適當及一審判決能否酌定損失的問題。祥和公司本案中不享有留置權,且經一審法院經現場勘驗,明顯可以看出案涉貨物完全可以分割留置,祥和公司在簡易倉庫中保存案涉貨物存在不當行爲。 祥和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履行第二次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祥和公司與其他企業也有貨物運輸關系,目的地也相同。 本案案涉貨物需經報關後才視爲運輸完畢,祥和公司並未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祥和公司承接案涉貨物的目的是爲了扣留貨物,無運輸到目的地的意思表示。 潘清亮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述稱意見。 強生制釘廠于2023年3月20日以江蘇滿運軟件科技有限公司、潘清亮爲共同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後強生制釘廠申請撤回對江蘇滿運軟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訴,並申請追加祥和公司爲被告,一審法院予以准許。 強生制釘廠提出的訴訟請求爲(變更後): 判令祥和公司、潘清亮歸還其已支付的運費400元並賠償貨物損失90000元。 祥和公司一審中于2023年6月7日反訴請求: 判令強生制釘廠支付其運費1800元(含訂金300元及代墊進倉費450元); 判令其對雙方于2021年11月27日成立的《運費協議》項下的貨物享有留置權,並在上述第一項債務範圍內對留置物的拍賣、變賣或折價後所得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21年10月17日,強生制釘廠投資人周振興作爲發貨人與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陳興祥(承運司機)在“運滿滿”平台上達成運輸協議,運輸貨物名稱爲釘子;定金200元,總運費800元; 卸貨地址爲上海市寶山區上海乾承貨運代理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上海乾承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據2張、進倉單1份。 收據載明了進倉費合計450元,並在收據上載明了進倉編號及“391件”; 進倉單載明了送貨單位:“強生”,件數:“391件”,進倉編號:BCZYP-ASW。 2021年10月18日,周振興通過微信與陳興祥商談上述運輸貨物的數量問題,雙方對承運貨物的數量産生爭議,周振興認爲其托運的數量爲394件,在運輸過程中丟了3件貨,據此強生制釘廠拒絕支付運費。 祥和公司認爲,其車輛爲箱式貨車,不可能發生丟貨的情況,托運數量就只有391件。 2021年11月27日,周振興作爲發貨人與祥和公司員工潘清亮(承運司機)在“運滿滿”平台上達成運輸協議一份,協議上載明的貨物名稱爲釘子鐵絲,定金100元,運費400元,卸貨地爲上海市浦東新區港城路2366號。 2021年11月27日,周振興通過微信與潘清亮商議上述貨物裝運的事宜。 因潘清亮未按約定時間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周振興于2021年11月29日又微信聯系潘清亮,要求其在中午前送至指定地點,逾期未送達的一切損失由其承擔。 2021年11月30日,強生制釘廠員工與陳興祥電話溝通,陳興祥表示扣貨系因2021年10月17日雙方達成協議的運輸款1300元沒有支付,平台一直也無法解決,運費加墊付費支付了,可以返還扣留的貨物。 強生制釘廠員工表示丟失3件貨,駕駛員也有責任,具體原因雙方現無法知道,扣貨是不合理的,雙方可以協商來解決。 同日,強生制釘廠員工與潘清亮電話溝通,潘清亮表示聽老板(陳興祥)的,自己也不想這樣,但貨在老板那裏,潘清亮表示強生制釘廠支付運費1000元,余下300元自己出了,事情解決後貨就去進倉。強生制釘廠員工表示會去和老板溝通。 同時查明:2021年12月1日,強生制釘廠因案涉貨物被扣留向孫端派出所報警,尋求幫助。 潘清亮系祥和公司員工,其社會保險由該公司繳納。 另查明:被扣留的貨物爲300箱。 一審法院兩次組織雙方去祥和公司倉庫查看了被扣留的貨物,兩次隨機抽檢的幾箱中,箱中部分槍釘的外側及邊緣都有生鏽及斑蝕點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爲,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依據現有證據和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本案運輸合同的托運人是強生制釘廠,承運人是祥和公司,雙方之間達成過兩份運輸協議。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雙方于2021年10月17日達成的運輸協議,祥和公司已按照運輸協議將承運的貨物送達至指定地點並已進倉,完成了運輸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強生制釘廠以丟失三件貨物爲由,沒有按協議支付運輸費及相應其他費用。 關于強生制釘廠是否應向祥和公司支付上述費用的問題,該院經綜合評析,認定強生制釘廠應當按協議支付給祥和公司運輸費及相應其他費用1300元。 雙方于2021年11月27日達成的運輸協議,祥和公司稱其已按約履行協議項下的運輸。 對此,該院認爲, 其一,祥和公司提供的運輸車輛ETC扣費短信記錄並不能證明其已按協議完成貨物運輸義務,不能證明祥和公司到達約定卸貨地點; 其二,按照“運滿滿”平台的貨物運輸協議及雙方的第一次運輸的情況,承運人需運輸到指定地點,收貨人卸貨驗收出具憑證後運輸義務方才完成; 其三,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興祥在電話錄音中多次表示,因強生制釘廠未支付上一次的運輸費用,本次運輸的“接單”就是爲扣留強生制釘廠的貨物。 故本次雙方達成的運輸協議,祥和公司並未按約履行完成,祥和公司要求強生制釘廠支付第二次運輸費500元(含訂金100元),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爲祥和公司扣留強生制釘廠的貨物是否屬于行使留置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産,並有權就該動産優先受償。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債權人行使留置權有三個條件: 債權人已合法占有債權人的動産;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 債權人占有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企業之間的商事留置權,無須要求留置物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本案中,強生制釘廠未向祥和公司支付費用1300元。 強生制釘廠與祥和公司之間有多次的運輸合同關系,祥和公司基于運輸合同合法占有案涉貨物,1300元的債權也基于運輸合同産生且強生制釘廠一直未履行,案涉貨物已被祥和公司占有。 留置權的目的在于留置債務人的財産,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實現。 綜上所述,祥和公司扣留強生制釘廠的貨物屬于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以擔保債權實現爲目的,留置權行使的範圍也應以滿足此目的爲限度,即留置財産的實際價值應與債務人的債務額大致相當,祥和公司以兩次運輸費用1800元的債務額度,扣留了300箱的貨物,祥和公司作爲物流運輸的公司,在強生制釘廠已告知貨物實際價值的情況下,應當知道其行使留置權的範圍明顯超過了債權金額範圍,在被扣留貨物爲可分物的情況下,祥和公司的超範圍留置,由此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同時,留置權人依法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爲強生制釘廠的損失賠償問題。 強生制釘廠訴求的賠償損失爲90000元,即案涉被扣貨物的損失。 其賠償依據爲其與案外人簽訂的供需合同上的貨物金額,即單價300元一箱的槍釘。 強生制釘廠認爲被扣貨物系國外定制槍釘,國內無法通用,因祥和公司的扣留已失去使用價值; 再者而言,被扣槍釘已出現生鏽的情況,無法再重複利用。 對此,該院認爲,其一,案涉300箱貨物經現場清點和抽檢,雖然有不同程度的腐蝕,會對貨物價值産生影響,但上述貨物並未完全滅失,且強生制釘廠作爲專業的制釘企業可利用自身技術對瑕疵進行修複或重制; 其二,強生制釘廠雖認爲案涉槍釘系出口定制專用,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並且經實際測量案涉槍釘的尺度與網絡平台售賣的尺度規格對比上看,較爲接近; 其三,雖然強生制釘廠與案外人的供需合同約定了貨物價值,但該貨物價值與祥和公司提供網絡平台售賣的同類品貨物價格有一定差價,根據強生制釘廠陳述其事後又補發了相應的貨物,但其在庭後亦未提交增值稅發票、案外人支付貨款憑證等證據進一步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 綜上,強生制釘廠根據與案外人的供需合同主張賠償損失90000元,依據不足。 強生制釘廠的損失主要系因祥和公司超範圍留置及保管不當而産生。 經兩次組織到祥和公司倉庫查看被扣留的貨物,隨機抽測的幾箱中,箱中部分槍釘的外側及邊緣都有生鏽及斑蝕點的情況。 案涉貨物系可分物,祥和公司明知其價值遠超債務額度而扣留,且在強生制釘廠與其要求協商解決糾紛,盡快讓貨物進倉或返還時而拒不同意,將300箱貨物徑直全部扣留,嚴重違背“物盡其用”原則,被留置的貨物應予以返還。第一次組織查看案涉貨物時,案涉貨物被祥和公司保管在較爲陰暗的角落,外包裝因受潮有一定程度的變形。根據法律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産的義務,采取必要措施保管留置財産。因此,不排除因保管不善而致使案涉貨物産生鏽迹。故爲避免訴累,祥和公司應將其留置的槍釘300箱(因審理需要,其中1箱存放在一審法院)返還給強生制釘廠,在案涉貨物返還的基礎上,結合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綜合考慮強生制釘廠、祥和公司的過錯程度,參考案涉貨物供需合同的價值、網絡平台同類物品售價及貨物因腐蝕、生鏽導致後續修複或重制的成本,綜合酌定祥和公司應賠償給強生制釘廠案涉貨物因留置不當的損失28000元。 綜上,強生制釘廠應支付給祥和公司運輸費及其他費用1300元,祥和公司應將其留置的槍釘返還給強生制釘廠(因強生制釘廠在本案中未主張返還貨物,強生制釘廠亦可放棄該項權利,故判項中不予表述,雙方可自行商議貨物返還交付的時間和地點),並賠償強生制釘廠損失28000元。 另,強生制釘廠要求祥和公司歸還已付運費4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潘清亮系祥和公司員工,其承運貨物系履行職務行爲,故強生制釘廠對潘清亮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因祥和公司應賠償強生制釘廠損失金額遠大于強生制釘廠應支付給其的運費,故祥和公司主張對留置貨物的優先受償權已無必要。 潘清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八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 祥和公司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強生制釘廠貨物損失28000元; 強生制釘廠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祥和公司運輸費、訂金、進倉費合計1300元; 駁回強生制釘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駁回祥和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2060元,由強生制釘廠負擔1422元,祥和公司負擔63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祥和公司負擔7元,強生制釘廠負擔18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祥和公司提供以下兩組證據: 照片打印件三份,以證明其通過淘寶購買與案涉標的類似的商品,零售價爲每箱85元,說明強生制釘廠主張的每箱300元的價格不合理; 證據2.購買的商品實物一箱與留置的案涉標的貨物一箱,以證明兩者系相似的産品。強生制釘廠質證稱,以上兩組證據真實,但淘寶上購買的商品與本案案涉標的僅是外觀相似,使用的材質存在差別,其一審提供的供需合同真實,應予認定。 潘清亮未到庭,視爲放棄質證權利。強生制釘廠爲證明其主張的案涉貨物價值,補充提供了證據3:其與案外某上海公司在2021年2月的采購合同。 本院認證認爲,案涉貨物價格如何認定系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祥和公司提供的前述證據1、2,其提供的實物與案涉貨物在外觀上即存在較明顯差異,不足以證明案涉貨物的實際價值,本院不予認定。強生制釘廠提供的證據3,系其與案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與本案的關聯性明顯缺乏,本院不再組織質證。 此外,二審審理過程中,祥和公司還提交一份申請書,申請對案涉貨物的價值及殘值進行鑒定。 本院認爲,祥和公司未在一審法院和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價格鑒定申請,又未能說明合理理由,且根據現有證據,案涉貨物的價值已可確定,對此再作鑒定評估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許。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本案爲運輸合同糾紛,經到庭當事人確認,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爲:一、對案涉貨物祥和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權,如享有留置權,祥和公司行使留置權的方式是否恰當;二、如祥和公司行使留置權的方式不恰當,則一審酌定賠償損失的數額是否合理;三、第二次運輸費用500元是否應由強生制釘廠予以支付。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運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系商事主體,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商事主體行使商事留置權,不要求留置的動産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一審確定祥和公司享有留置權正確。但同時,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留置財産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産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本案中,案涉貨物爲300箱槍釘,系可分物,且案涉貨物運輸前,強生制釘廠欠付運費僅1300元,強生制釘廠委托運輸的商品價值顯然遠超欠付運費,即使按祥和公司主張的網絡購買價值也是如此,而網絡查詢極爲方便,故祥和公司應當知道其留置的案涉貨物價值遠超欠付運費,其行使留置權的具體行爲明顯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産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産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經現場勘驗,確定被留置的案涉貨物已出現部分生鏽和腐蝕情形,二審中祥和公司所提交的實物證據也可反映出這一情形,祥和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系案涉貨物本身導致案涉貨物出現瑕疵,故可以確定留置財産存在價值減損的情形。對于案涉貨物的實際價值如何認定,運輸合同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對此,強生制釘廠作爲主張一方,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爲此,其提供了其與買受人之間供需合同、相關微信聊天記錄,供需合同中記載案涉貨物的價格爲320元/箱,微信聊天系雙方發生爭執後不久即形成,強生制釘廠于2021年11月29日即告知潘清亮貨物價值爲96508元,上述兩方面的證據相結合,對于確認案涉貨物價值爲90000元左右的事實已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強生制釘廠雖未能進一步提供發票、買賣雙方之前交易材料等其他證據,對案涉貨物價值的認定有一定影響,但仍不足以否定前述證據的證明力。 一審判決從完整解決糾紛的角度出發,確定留置的案涉貨物應返還給強生制釘廠(因祥和公司提供實物證據而分別有一箱留存于一、二審法院,由祥和公司及時取回)是恰當的,在此情況下,祥和公司應賠償的損失範圍應爲財産出現保管瑕疵而産生的價值減損,以及因強生制釘廠無法向供需合同當事人履行交貨義務而導致的損失。 在前述損失無法准確認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合理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中指出,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正當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裁判結果,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維持;下級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明顯不當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撤銷或變更。 本案中,一審判決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修複或重置成本、網絡平台同類物品售價、供需合同約定等酌定損失爲28000元,雖在不認定供需合同記載的價格、網絡平台出售商品與案涉貨物關聯性的情況下,仍將此作爲裁量參考因素有所不當,但根據前述分析,案涉貨物的價值可以基本確定,且需考慮強生制釘廠在供需合同下可能産生的損失,一審酌定的賠償數額並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尊重。 關于爭議焦點三。祥和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將案涉貨物依約送達,且祥和公司明確其接受案涉貨物的運輸委托之目的在于行使留置權,主觀上也缺乏完成運輸義務的目的。故一審對其主張案涉貨物的運輸費用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祥和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確定爲525元,由紹興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小梁 審判員 柳雪松 審判員 孫禾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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