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何貨運人突然變成了中介?丨民法典小故事(1129)

每天學一點案件 2024-05-23 08:05:24
這是一起運輸合同糾紛案例。 這個案子的爭論焦點在于,最開始尋找貨運公司的,實際上是一個中介,之後的聯系人,才是真正的貨主,所以這合同最後被法院認定爲運輸合同。 貨運公司沒有將貨物全部運輸到目的地,被法院判決貨主無須支付運費11600元。 附:威海某公司、林某等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魯06民終89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山東誠功(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山東誠功(城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棲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山東經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煙台市棲霞市。 上訴人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林××、王××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23)魯0686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 請求判令二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上訴人運費116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審法院認定“由于原告違約在先,因此無權向被告要求支付運費”,認定事實不清。 案涉合同約定卸貨地爲嘉興-金華武義-義烏-麗水-溫州五地,被上訴人王××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二《卸貨明細表》可以印證。 通過計算,該表中的蘋果總重最爲28098斤,上訴人已按照合同約定將21258斤蘋果送至約定地址,剩余6840斤(570箱)蘋果也送達至××鎮××路××號,僅因二被上訴人的原因未卸貨,上訴人並不存在過錯。 先不考慮本案的法律關系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或者委托關系,如系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上訴人已履行了合同75%的義務,一審法院僅因違約便認定上訴人無權要求支付運費,上訴人認爲,即便是違約也僅僅是部分違約,一審法院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爲,二被上訴人之間應爲委托關系,被上訴人林××與上訴人之間爲運輸合同糾紛,而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王××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合同的情形下便違法突破了“合同相對性”,認定被上訴人王××與上訴人之間爲運輸合同糾紛,理由是訂立合同時已披露貨主,但事實上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難看出,披露貨主發生在林××與上訴人簽訂運輸合同後,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訂立合同時,上訴人也從未對此進行追認。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綜上,爲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公平正義,懇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林××辯稱,上訴人要求林××承擔運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 關于上訴人所提的一審事實不清,已經生效的(2023)魯06民終219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違約未將部分貨物送到目的地,已構成違約,該認定屬于已生效判決法院查明事實,一審法院引用了該事實的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事實不清。 關于上訴人所提的適用法律錯誤,同樣根據已經生效的(2023)魯06民終219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産生爭議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是運輸合同的相對方,不存在被上訴人林××與王××存在委托關系。 事實上,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林××商量運費多少、上訴人司機到王××處裝貨時,以及王××電話通知上訴人把最後的貨物卸載時,上訴人完全知道運輸合同的托運方及貨主是王××,被上訴人林××在本次運輸合同所起作用只是中介。 作爲中介方,在上訴人與王××對運費達成一致,上訴人到王××處按照約定將貨物裝車開始運輸後,就完成了中介義務。 至于運輸合同履行中産生的違約責任等問題,應由合同的相對方適當承擔相應責任,而不應由被上訴人林××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王××辯稱, 2021年6月9號,王××通過物流站林××找車運輸一批蘋果,林××給找了三輛車,其中一輛是上訴人公司的車,車牌號是魯K7××**,司機徐××。 當時,徐××聯系王××後並加上微信,讓王××把裝貨地址發給他。 裝完貨後,王××把發貨單交給司機,並囑咐司機師傅每到達一個地址,點對數,讓收貨人簽字,所有的貨都卸完了後,把收貨人簽字的發貨單拍照給王××,好付運費。 所以,支付運費的條件是,把全部的貨物送到指定地點,並且收貨人簽字。 而不是上訴人所說的送75%的貨物。 上訴人沒有把最後一個地址的570箱蘋果送到指定地點,而且拒爲己有,上訴人的違約行爲,棲霞市人民法院及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己經做公正的判決,上訴人既違背了法律,也違背了職業道德,令人氣憤。 由于上訴人的違約行爲,給王××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其中284箱的理賠損失,也應該由上訴人承擔,在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訴求,並判上訴人賠償王××284箱蘋果損失9940元。 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運費11600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 原告與被告林××貨物運輸協議1份, 原告與被告林××貨物路線信息和貨物詳情1份, 原告與被告林××運費協議1份; 證據二、 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林××聊天記錄1份, 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林××通話記錄2份, 原告與案外人王××的運費協議1份; 證據三、 被告戶籍登記信息查詢結果。 被告林××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一被告只是在平台發布了尋求車輛的中介信息,並非實際的貨物托運人,托運人爲第二被告; 對證據二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聊天記錄能夠證實原告明知貨物的實際托運人爲第二被告,聊天記錄和通話錄音並不能證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將剩余貨物運回威海;對證據三沒有異議。 被告王××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但林××是中介,爲我找好車之後,他的中介義務已經完成,實際的運輸合同雙方是我與原告,而且林××把我的信息已經披露給原告,原告安排司機徐××與我聯系,並且司機讓我發位置給他,有微信聊天記錄爲證,司機到貨場以後,按照要求把貨物裝車,然後我把發貨單交給司機。原告所述不是事實。 被告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6民終219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終審判決認定,原告與第二被告系公路運輸合同的相對人,運費如需結算也應當由第二被告與原告結算。 原告針對被告林××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林××系轉委托人,被告林××對轉委托中的第三人即原告有指示,那被告林××就應該承擔相關責任,在原告與被告林××就案涉貨物溝通處理的過程中,被告林××一直指示原告拒絕卸貨,且原告運費是由被告林××支付。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棲霞市人民法院(2022)魯0686民初1202號和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6民終2190號兩份民事判決書,這兩份判決書能夠證明王××是貨物的實際托運人,原告違約沒有把貨物送達並據爲己有; 證據二、貨物發貨單,證明支付運費的條件,因爲最後一個地址貨物沒有送到,收貨人沒有簽字,沒有完成運輸義務; 證據三、王××與貨車司機徐××的聊天記錄,能證明當時的支付運費條件; 證據四、王××與原告通話記錄,證明原告從來沒有和王××提及過運費支付問題; 證據五、王××與司機徐××聊天記錄,證明一開始原告就知道貨物是王××的。 原告針對被告王××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王××提交的證據一兩份判決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已履行合同義務且王××違約在先,拒絕支付運費,原告合理的行使留置權。 對證據二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有異議,這不是收貨單,只是被告單方面制作的,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聊天記錄並未涉及到支付運費事項。 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在棲霞法院(2022)魯0686民初1202號案件審理中已提交,被告王××主張原告已將蘋果運送到浙江,其中有570箱蘋果在被告林××的指示下拒絕卸貨,且雙方就運費問題進行了溝通,因被告林××不讓原告卸貨,待收到運費後再進行卸貨。 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證明事項有異議,該通話錄音顯示時間是2022年4月28日,爲事後錄音,當時被告王××已經准備起訴,爲補充證據事後與徐××進行通話錄音,當時徐××已經離職且徐××在通話錄音中主張我都忘了這個事,說明該錄音形成時徐××對當事人的事件記憶不清,該錄音具有明顯的誘導性。 根據生效判決和當事人陳述及審查認定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同一審法院(2022)魯0686民初1202號民事判決和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6民終219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一審法院認爲,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在本案貨物運輸合同中,原告作爲承運人,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地點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同時,被告作爲托運人,在原告將貨物送達後,有義務依約支付運費。 按照法律規定,原告作爲承運人,確實享有留置權和提存貨物等權利,但上述權利的行使,必須以貨物已按合同約定送達,而托運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其他費用以及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爲前提。 本案中,前序生效判決已認定:“王××(本案被告二)已向上訴人(本案原告)表明了其是運輸合同的實際托運人,上訴人接受了王××支付運費的條件並承運貨物,因此,王××有權行使托運人的權利。 在貨物運輸到達目的地後因運費支付發生糾紛,王××直接和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進行了聯系,要求上訴人卸貨,上訴人拒絕卸貨的行爲,已構成違約。” 由于原告違約在先,因此無權向被告要求支付運費。 若原告在案涉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有其他損失,可另案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應予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八百零九條、八百一十一條、八百一十二條、八百一十三條、八百三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2.00元,減半收取計6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爲,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二被上訴應否向上訴人支付運費。 根據業已生效的(2023)魯06民終××××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林××通過網絡平台爲貨主被上訴人王××與上訴人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之間提供訂立運輸合同機會的中介服務,並促成了雙方運輸合同成立,被上訴人王××與上訴人之間以此形成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王××系運輸合同的實際托運人。 上訴人主張運輸合同的相對方系被上訴人林××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應支付運費,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 該生效判決認定在運輸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林××已向上訴人披露了貨物的托運人爲被上訴人王××,上訴人也知曉了運輸合同的相對方爲貨主王××,在合同履行因運費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王××有權要求上訴人按約定先卸貨後支付運費,上訴人拒絕卸貨,應承擔違約責任。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不存在過錯,對此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與生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已經履行了75%合同義務的運費對方應予支付,但上訴人未能證實同一送貨單的運費可分開計算,也未能證實雙方約定了同一批貨物的運費因送貨地址不同而分別計算,故上訴人此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王××答辯時陳述的由上訴人賠償其284箱蘋果損失9940元不屬于本案的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2元,由上訴人威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懷育 審判員  李春玲 審判員  付景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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